内蒙古自治区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与赵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(2021)内0204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青山区人民检察院。 被告人赵某1,男,1984年11月19日出生,公民身份证号码×××,群众,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,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阿什小区15栋2单元3楼中户。 辩护人贾建飞,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一部刑诉(2021)Z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,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,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内蒙古自治区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贾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,2020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,被告人赵某1与被害人杨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,继而打斗,在此过程中,被告人赵某1将被害人杨某2殴打致伤。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,被害人杨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赵某1故意伤害他人,致一人轻伤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赵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赵某1认罪认罚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请本院判处。 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,且签字具结,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 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,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、减轻或从宽处罚的情节:1、被告人赵某1案发后主动归案,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,属自首;2、被告人赵某1已赔偿损失被害人杨某2并取得被害人杨某2的谅解;3、被告人赵某1认罪认罚;4、被告人赵某1主观恶性非常小、无犯罪前科,系初犯、偶犯。综上,请求对被告人赵某1适用缓刑。 经审理查明,2020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,在包头市××区东侧,被告人赵某1及案外人赵某2、荆某(另案处理)与被害人杨某2(另案处理)因铺地使用砂石问题发生口角,继而互殴,在此过程中,被告人赵某1使用橡胶锤击打被害人杨某2头部,导致被害人杨某2头部受伤。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,被害人杨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。 另查明,案发后,被告人赵某1明知他人报警,而在现场等候,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,系主动到案。 还查明,2021年1月7日,被告人赵某1的妻子乔秀玲与被害人杨某2达成《民事赔偿协议》,约定因被告人赵某1给被害人杨某2身体造成的伤害,被告人赵某1的妻子乔秀丽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256000元并于当日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害人杨某2,被害人杨某2出具《刑事谅解书》,对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进行了谅解。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、质证,并经过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: 1.发案、立案、破案经过,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,在包头市××区坊附近,因铺地使用砂石,被告人赵某1与被害人杨某2发生口角,后引发肢体冲突,被告人赵某1、案外人赵某2、荆某与被告人杨某2互殴,导致被害人杨某2及赵某2受伤及案件侦破经过等事实。 2.现场检测报告、人员信息表,证实被告人赵某1的主体身份,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。 3.行政处罚决定书,证实因本案,案外人赵某2、荆某、被害人杨某2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。 4、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,证实2020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,因铺地砖用沙子被害人杨某2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,继而有三名男子用铁锹、拳头对其进行殴打,其中一名男子用锤子击打其头部左侧,其当时就晕了,后其迷迷糊糊发现警察和120到达,其乘坐120急救车包头市四医院就诊。 5.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赵某2、荆某的证言、提取笔录,共同证实2020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,在包头市××区东侧,被告人赵某1及案外人赵某2、荆某与被害人杨某2因铺地使用砂石问题发生口角,继而互殴,在此过程中,被告人赵某1使用橡胶锤击打被害人杨某2头部,导致被害人杨某2头部受伤,被害人杨某2将赵某2殴打致伤。 6.前科说明,证实截止至2020年12月16日,被告人赵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。 7.(包青)公(刑)鉴(损伤)字[2020]134号鉴定文书、急诊病例,证实经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,被害人杨某2头部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。 8.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,证实案发后,被告人赵某1明知他人报警,而在现场等候,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,系主动归案。 9.《民事赔偿协议》、《收条》、《刑事谅解书》,证实被告人赵某1的家属向被害人杨某2赔偿了损失,被害人杨某2对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。 本院认为,被告人赵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公诉机关指控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赵某1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,系主动投案,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属自首,故对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1属自首,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支持。鉴于被告人赵某1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2的损失,被告人赵某1取得被害人杨某2的谅解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赵某1认罪认罚,可以从宽处罚。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。 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五份。 审 判 长  黄 佳 人民陪审员  武彩娜 人民陪审员  王丽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王 叶 附:相关法律条文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 犯前款罪,致人重伤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本法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。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 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,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,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,应当宣告缓刑: (一)犯罪情节较轻; (二)有悔罪表现; (三)没有再犯罪的危险; (四)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。 宣告缓刑,可以根据犯罪情况,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,进入特定区域,场所,接触特定人。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被判处附加刑,附加刑仍须执行。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。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,但是不能少于一年。 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,愿意接受处罚的,可以依法从宽处理。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,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,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,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: (一)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; (二)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; (三)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; (四)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; (五)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。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,或者被告人、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,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。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。